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何翊豪 (原名 何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最初訂立之合約書第23條、第27條約定,雙方同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
告起訴所提出之約定條款,係102年9月11日由原告自行印
製,其片面就合意管轄法院為變更,應無拘束被告及本院之
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 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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