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09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8千元,並於92年1月13日確定,後於92年10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9千元,並於93年11月
22日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警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