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下午5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並無前科,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類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於93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3樓3B之租屋處,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由不詳之人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即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藏放於其上址租住處,而非法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嗣於93年6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書記官翁其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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