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一六六,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其心理行為所受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再依警員對被告所做觀察測試表中記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測試及詢問過程,有腳步不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考,復觀諸卷附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記載內容,經要求被告為: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讀阿拉伯數目由一00
一、一00二‧‧‧一0三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平衡測驗,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等情,足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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