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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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樹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樹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28、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往前回溯4、5日內某時,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5年8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等物,並於105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吸食器及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