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毅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係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66號被告戴毅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毅祥於民國106年1月14日23時至同年月15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軒尼詩白蘭地酒後,仍於同年月15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之居處。嗣於106年1月15日4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逢明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戴毅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毅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偵辦公共危險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