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莊敬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富國路三段一○七六號前,明知駕車應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且不得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非不能注意,竟貿然在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以七十公里之車速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不慎撞及站立在該處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併右耳撕裂傷及身體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