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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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大賣場)外包監控工程員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三時許至家樂福大賣場一樓工作,見櫃檯有香菸陳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四時許,利用至該賣場二樓拉線工作之空檔時間,趁無人注意,乃開啟一樓安全門進入賣場裡面,徒手竊取賣場中陳列待售之七星牌香菸四條(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八百六十元)及長壽牌香菸四條(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得手後即將前開香菸拿在手上,為當時正在巡視賣場及監看監視器之家樂福大賣場職員 林國榮 發現,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該賣場員工林國榮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起獲贓物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合計價值僅新臺幣三千三百零四元,犯罪情節非重,得手後經發覺,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證)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本件犯罪情節尚輕,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