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管領中,仍屬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四六之二號前失竊)停放於該處,車上無人且車門未鎖,隨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嗣正在搜索車內財物之際,尚未得手即為警員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右揭時、地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不詳姓名之人管領中之車輛內,嗣正在搜索財物之際,為警員當場查獲,其竊盜犯行已然著手。核被告著手行竊上開車內之財物,尚未得手,即被查獲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被發覺,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件之竊盜未遂罪,惡性較重,兼衡其犯罪之手法、所生危害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