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印文貳枚、「MA三0四三 羅友倫 」醫師印文拾枚、「 陳昱瑞 診斷證明專用」印文壹枚;偽造之「 巴氏 量表」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印文壹枚、「MA三0四三羅友倫」醫師印文拾叁枚;偽造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印章、「MA三0四三羅友倫」醫師印章、「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游淑華 因先前曾向醫師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而獲應允,其應知其母之病情未達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詎仍委託被告甲○○辦理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事宜,故游淑華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林明松 」先行偽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印章、「MA三0四三羅友倫」醫師印章、「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印章各壹枚後,以上開印章蓋用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計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印文二枚、「MA三0四三羅友倫」醫師印文十枚、「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印文一枚;「巴氏量表」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印文一枚(此為騎縫章,正頁及背頁上各有一半)、「MA三0四三羅友倫」醫師印文十三枚;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巴氏量表經告勞委會提出而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游淑華、「林明松」及被告二人間,分別由被告二人之牽引而形成共同之犯意,故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及共犯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侵害上開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二人前均曾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顯見其不悟之心,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印文二枚、「MA三0四三羅友倫」醫師印文十枚、「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印文一枚;偽造之「巴氏量表」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印文一枚、「MA三0四三羅友倫」醫師印文十三枚係偽造之印文;偽造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印章、「MA三0四三羅友倫」醫師印章、「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印章各一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一份,均已於聲請時交付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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