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華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勞簡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勞簡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在案,詎遭原審以上訴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收受前開判決,自翌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九日提起上訴,固已達二十一日,但抗告人登記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一日,故於二十日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一日,抗告人提起上訴之屆滿日應為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準此,抗告人之上訴狀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送達原審法院,並未逾上訴期間,原審誤未加計一日之在途期間,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受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則其於收受判決後,既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提起上訴,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參大法官會議第二百四十號解釋理由書)。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陳麗玲 律師)受有得上訴之特別委任,並於桃園市設有事務所,此有委任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縱為抗告人本人提起上訴,亦不得因其登記所在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而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仍應自判決送達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翌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屆滿,故原審以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始提起上訴狀,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自屬合法。故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法官周玉群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