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0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三時至同日四時餘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與友人一起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之同日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該處,於同日五時十餘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至同路八四六號前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違規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為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擦撞,人車倒地昏迷十餘分鐘始醒來,其機車則向右前滑行二十三點五公尺始停於路旁。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駕車經過該處之 張智閔 發現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為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擦撞人車倒地昏迷,經警到場處理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而查獲等情,又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情形可佐。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跟機車滑倒在路旁十餘分鐘醒來等語,佐以證人張智閔於警訊所稱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發現報警,報案時被告醒來等情,足認被告人車倒地時間為當日五時十餘分許。又被告機車倒地留有二十三點五公尺之刮地痕,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違規超速行駛而肇事情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
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六二,依上開說明,其反應遲鈍,肌肉不協調,駕駛能力受損。再參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飲酒後會影響其駕車注意力等情,與其有駕車違規超速行駛肇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察住記錄表一紙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機車違規超速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而肇事,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酒醉程度較低,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有前開前科,不合緩刑要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