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期滿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數瓶玉泉清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KV—七一八八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大園住處。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際路交叉路口時,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異狀,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嗣因其車輛有行徑偏離常軌等異狀,經警攔查後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之事實不諱,且有其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查獲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查,人體中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五,而①BAC達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零點一一四,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而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情形。參酌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車時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事。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政府且屢次大力宣導,甚而被告此前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期滿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明知故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此次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相當於前開第三級酒醉程度,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之潛在風險雖較機車為大,然較大貨車、曳引車等車種為輕,其並未肇事造成交通事故,事後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