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悅春天廣場社區車道出入口處,徒手竊取該社區之擋水閘門一塊,甲○○將竊取之該擋水閘門搬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正欲騎車離去之際,為該社區保全人員 邱子華 發現,隨即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上開時、地,竊盜上開擋水閘門,並欲將之販賣得贓之犯行坦承不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是認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擋水閘門搬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檔水閘門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該社區保全人員邱子華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參以上開擋水閘門外觀完好、整齊、尚新等情,有卷附警方所拍攝之擋水閘門照片一幀足證,該擋水閘門顯有相當之價值無誤,益徵該檔水閘門不致被人誤認為屬於廢棄無主之物,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所竊取擋水閘門之價值、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