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往南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時二十四分許,行經常桃園縣○○鄉○路○段○○○巷口之雙向四車道之內側車道,中心設有分向限制線(標示已模糊),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路段時,丙○○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限制,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及該處限速五十公里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由 張席華 所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右前側橫越上開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欲往長興路三段二二九巷口行駛,丙○○雖發現上情,然因超速而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衝撞上開重型機車,致重型機車連人倒地,張席華因此受有腦出血、左(聲請書誤載為右)胸氣胸、頸椎損傷、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消化道出血併發腎衰竭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死亡。丙○○於犯罪未發覺,即撥打一一O號電話報警,且停留在現場,同時向前來處理之甲○○○○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暨張席華之子乙○○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致被害人張席華受傷,終因消化道出血併發腎衰竭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十四幀、被害人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張席華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屍體照片四張附卷足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道路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條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之市區路段,時速限制五十公里,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速限規定自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肇事當時天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境,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與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小貨車在上述路段仍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顯已違反速限規定,雖有注意車前狀況,在距被害人約十四公尺處,發現被害人橫越中心為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路段之內側快車道,然仍因煞車不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跨越行駛,而自上開路段橫越往長興路三段二二九巷口行駛之事實,業具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圖各一份在卷,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段橫越行駛因而肇事,其與有過失亦明。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席華騎乘重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可按,以上鑑定結果,除被告是否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外,餘與本院所認相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張席華後來不及反應等語,然依上引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起始煞車痕,至疑似機車倒地點刮痕至少有十四公尺以上,顯見被告在十四公尺前即已發現被害人,並即採取煞車措施無誤。再被害人確實係自上開路段不當橫越道路之事實,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當時係直行於快車道上,依理應會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應有注意車前狀況,然因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肇事無誤。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出血、左胸氣胸、頸椎損傷、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消化道出血併發腎衰竭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死亡,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撥打一一○號電話報警,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業據當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王宗得 ,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重及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六十一萬元,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可據,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頗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