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丙○○癸○○乙○○子○○己○○丁○○丑○○即 黃邦達 之庚○○即黃邦達之壬○○即黃邦達之辛○○即黃邦達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負擔之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附表┌───────────────┬───────────┐│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金額(新台幣)│├───────────────┼───────────┤│甲○○│7%/7,015元│├───────────────┼───────────┤│丙○○│9%/9,020元│├───────────────┼───────────┤│癸○○│11%/11,024元│├───────────────┼───────────┤│乙○○│5%/5,011元│├───────────────┼───────────┤│子○○│37%/37,081元│├───────────────┼───────────┤│己○○│1%/1,002元│├───────────────┼───────────┤│丁○○│11%/11,024元│├───────────────┼───────────┤│丑○○、庚○○、壬○○、辛○○│19%/19,042元││(即黃邦達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右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繳納者│├───────┬────┼────────┼────┤│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8,220元│聲請人││├────┼────────┤│││複丈費│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