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榮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韋榮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李俊彬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