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 蔡道明 被告 蔡憶心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憶心(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林秀蘭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秀蘭於民國73年4月5日結婚,嗣於85年4月24日離婚,被告林秀蘭旋於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蔡憶心,回溯其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林秀蘭婚姻關係仍存續,是被告蔡憶心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林秀蘭所生之婚生女,然原告自84年起即與被告林秀蘭分居,未曾發生任何性行為,不知被告蔡憶心究係何時出生,迨99年8月6日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前往辦理戶籍謄本,方知該名子女,是被告蔡憶心實際上係被告林秀蘭與他人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蔡憶心非被告林秀蘭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蔡憶心並非被告林秀蘭自原告受胎所生,係被告林秀蘭與第三人所生,原告並非被告蔡憶心之真實生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99年9月13日東麻鄉戶字第0990001405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9年8月19日東市戶字第0990003506號函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四、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參與始可辦理,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關係生父與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原告血液DNA之鑑定需被告蔡憶心之配合參與,始可完成,然經本院命被告蔡憶心應於99年11月2日下午2時前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接受有關其與原告間之血緣鑑定,原告已依時前往,被告則未按時前往接受鑑定,因而無法比對原告與被告蔡憶心間之血緣關係,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10日馬院醫檢字第0990004393號函附卷可查,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當庭 陳明 不願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等語,亦有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未依本院命令前往馬偕醫院臺東分院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其拒絕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檢驗,此項行為應屬勘驗無疑,被告蔡憶心有義務提供勘驗物,以期發現真實,被告蔡憶心既拒絕接受DNA親子血緣鑑定,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憶心非被告林秀蘭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蔡憶心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然因受婚生推定之結果,致戶籍登記原告為被告蔡憶心之父,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知悉被告蔡憶心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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