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1號聲請人 鄧大宏 即采特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三、股東全體之同意。」、「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采特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100年1月12日及同年
2月16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