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田陳玉桃 相對人 田堯榮 關係人 田堯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田堯榮(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田陳玉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田堯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堯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陳玉桃之子即相對人田堯榮,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車禍導致腦部嚴重損傷,經緊急送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進行開顱手術併清除血塊及移除積水,嗣再經多次開刀,仍未有起色,現呈現植物人狀態,平日癱瘓在床、失去意識,無法接收外界訊息與表達,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田堯榮為受監護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田陳玉桃為相對人田堯榮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田堯榮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㈡本院於99年12月3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東縣私立仁和養護
中心,於鑑定人 黃怡禎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睜開眼睛,但對外界毫無反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眼睛可自行睜開,對外界無反應,四肢孿縮,可以發出聲音,但沒有辦法自行說話,亦無法接收外界訊息,呈現植物人狀態等語,此有本院99年12月3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於99年10月間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損傷,雖經開顱手術及積極治療,效果仍屬有限,乃至平日癱瘓臥床、失去意識,現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接收外界訊息與表達,兩眼可睜開,四肢孿縮,無任何行動能力及意識反應,亦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經診斷為腦部創傷後之植物人狀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12月15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意願並經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99年12月3日鑑定筆錄及同年月16日調查筆錄暨親屬系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再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人於99年10月11日晚間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至今尚未清醒,經診斷為極重度植物人,在保險公司建議下而提出本件監護聲請,而聲請人身體健朗,生活自理能力良好,經濟上雖無收入,惟有逾一百萬元之存款,家中亦無任何負債,目前住於自宅,屋內空間不大,居家環境清幽、簡樸及乾淨,並與聲請人之子女互為鄰居,又聲請人之子女對於監護權屬於聲請人表示無意見,認為在受監護人痊癒前,任何決定皆由聲請人全權作主,渠等亦會尊重聲請人之選擇。經評估,受監護人自發生車禍後,雖經治療仍無意識,且對一切事務無法處置及管理之能力,乃經受監護人討論後,對於監護權歸屬聲請人亦無任何異議,建請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酌定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12月17日府社婦字第0993051610號函所附之訪視建議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田陳玉桃為監護人。另聲請人之子田堯福亦即相對人之胞兄,亦當庭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99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田堯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田陳玉桃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田堯福,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