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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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請人 林葵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林葵蓉(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林錦松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葵蓉為林錦松之養女,因養父林錦松業於民國81年6月26日死亡,生母 潘林 五妹亦於61年1月21日辭世,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林錦松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收養人及聲請人生母除戶謄本、被收養人及生父 潘和慶 、兄 潘仲輝 、姐 潘碧雲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生家庭對被收養人返歸本家意見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葵蓉為林錦松之養女,林錦松業於81年6月26日死亡,聲請人之生母潘林五妹亦於61年1月21日辭世,又聲請人之生父潘和慶、兄潘仲輝、姐潘碧雲對於本件終止收養,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收養人及聲請人生母除戶謄本、被收養人及生父潘和慶、兄潘仲輝、姐潘碧雲之戶籍謄本、本生家庭對被收養人返歸本家意見書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生父潘和慶、兄潘仲輝、姐潘碧雲到庭陳稱希望聲請人回復本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9年12月16日及23日調查筆錄)。綜上,聲請人之養父林錦松既已死亡,且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予許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