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215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5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與聲明人甲○○原係夫妻關係,嗣雙方於95年7月5日離婚,及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4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然聲明人於繼承開始前既已與被繼承人離婚,雙方因婚姻所發生之身分與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於離婚後已歸於消滅,是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