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415號再審原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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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為興辦南港區8號綠地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04地號等41筆土地,報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77年4月30日以臺77內地字第594784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以77年11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50903號公告。再審原告於91年5月27日以參加人申請徵收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04、307、313、315、321之1、
341、342、343之1(79年11月9日逕為分割自343地號)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欲作綠地使用,惟在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施工前,即於79年5月24日依都市計畫變更作交通用地,嗣後撥交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作捷運系統南港線昆陽站使用,顯未依原徵收計畫目的使用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撤銷徵收。經參加人91年7月19日府工公字第09114701400號書函函復,略以本件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嗣後將系爭土地移供捷運系統使用,並無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情事,不符撤銷徵收之要件。再審原告爰向再審被告請求逕予撤銷徵收,遭再審被告以92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72307號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上開92年4月1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業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乙節,再審原告於上訴審程序業已陳明:「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係在土地使用完成後始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惟其依據之工程合約影本、工程驗收證明書影本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南港區8號綠地工程曾為完工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係連同系爭8筆土地一併施作完成,且所謂完工前後照片,亦不足以證明即為系爭土地之照片,則原審判決已有理由不備之處」、「依參加人80年8月29日函請行政院釋示之80府工公字第80060998號函、被上訴人80年9月16日回覆之80內地字第8003598號函之記載,及負責該綠地工程之臺北市○○路燈管理處處長之發言,均足認80年8月至10月間,系爭土地根本尚未綠化使用。上開函文之記載亦足資為否定參加人所提工程合約、工程驗收證明書、照片及所稱已於80年6月完成綠化之事實。然原審判決就此等公文書何以不足採,未具體詳查論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確實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完成,上訴人係在使用完成後之91年5月27日始請求撤銷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指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之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51條、第256條第1項規定,依法為調查,僅以再審原告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為由,而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謂合法之上訴理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又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雖係由行政院以77年4月30日臺77內地字第594784號函作成,然土地法嗣已修正第222條規定,明文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亦明定,有關土地徵收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已變更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方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徵收處分,並循序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且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亦均未主張再審被告非系爭撤銷徵收案之主管機關。另依參加人辦理之 士林 第178號綠地等3件撤銷徵收之案例,其中縱為行政院核准之徵收案,其辦理撤銷徵收之機關仍為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行政院方有撤銷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再審被告撤銷行政院77年4月30日臺77內地字第594784號函所為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既經原審判決認定有依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再審原告復對於此經認定之事實提起再審,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㈡又依行政院87年12月22日台87內字第63081號函釋意旨,土地法78年修正前,由行政院核准徵收及由再審被告代擬代判院稿予以核准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撤銷徵收案件,依現行土地法第222條規定,由再審被告予以核定。是以,本徵收案係77年由行政院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於91年申請撤銷徵收,依法由再審被告做出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應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係以:「原審以系爭土地業經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認上訴人無申請撤銷徵收之權,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臺北市政府業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依徵收計畫就系爭土地完成使用一節,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復就此事實為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尚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基於與原審前開依法認定之事實相異之基礎,其依據之事實既不足採,其上訴理由自亦無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雖原確定判決贅述「本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處分,係行政院以77年4月30日臺77內地字第594784號函作成,揆之前開說明,惟行政院有撤銷本件徵收處分之權,內政部非作成處分之機關,亦非其上級機關,自無權撤銷本件徵收處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命內政部撤銷本件徵收處分,自無從准許。」等語,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之結果。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上訴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楊惠欽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