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413號上訴人國際引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8月9日以「引藻」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引藻」,為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6年6月12日商標核駁第30026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引藻」為上訴人所原創之商標,並非業界或一般通用商品說明文字。系爭「引藻」商標在消費者認知上屬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並得藉以區別他我之標識,絕非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禁止註冊之範圍。上訴人之商標已於第003、005、029、031、032類之數十種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多年來,相關消費者既得據「引藻」商標認識其為表彰上訴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則本案系爭商標構成之圖樣既無不同,且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市面,消費者自得以據此辨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上訴人所產製無疑。本諸商標審查一致性之原則,行政機關實應自我拘束,將系爭商標與前述之商標同等對待,做同一處理,允准其通過註冊方屬妥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申請之第000000000號「引藻」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冊之「引藻」商標,圖樣上之「引藻」可以降低血中膽固醇,改善血脂質過高的現象,對於穩定血脂質濃度有相當之功效,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引藻」已成為藻類品種之專有名詞,據上訴人所檢送之產品介紹亦將引藻列為新藻種名稱,商品成分之說明,是上訴人以「引藻」作為商標,仍有使相關消費者與商品成分或原物料產生直接之聯想,當為商品之相關說明,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引藻」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引藻」自左至右橫向排列所構成,而「引藻」係類似橢圓形的單細胞生物,和人類的紅血球差不多大小,屬引藻綱淡水產藻類一種,含有各種生命體需要的完整且重要的營養,幾乎是人體細胞所需的全部養分,係天然的鹹性食品,含有極高比例的葉綠素,含量為一般蔬菜之5倍以上,食用引藻正可以彌補繁忙的現代人蔬菜吃得太少的缺點,且引藻中含有高濃度次亞麻油酸等成分,於臨床實驗中證實可降低血中膽固醇,改善血脂質過高的現象,對於穩定血脂質濃度有相當之功效等情,此有自Google網站搜尋之有關「引藻」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引藻」已成為藻類品種之專有名詞,且據訴願書附件3,2006年「農業生技產業季刊」中專訪「國際引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文之前言,亦載明「該公司所培育的藻類是綠藻中的小球藻一種(商品名稱為引藻)。引藻內所含有的PPARs活性劑...被證實對降膽固醇、降血糖、抗發炎等症狀有良好的反應」,即將「引藻」列為商品名稱,並對其功用有詳實報導。是上訴人以「引藻」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該等商品本身之名稱,而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自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上訴人所檢送之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等附件資料觀之,其中雖有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惟廣告內容(如產品介紹)係將「引藻」列為新藻種名稱及商品成分之說明,並將引藻當成商品名稱行銷,亦足見「引藻」一詞在目前已成普遍之名稱,而不具識別性,顯見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僅為商品本身之相關說明,而非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尚難證明上訴人已將「引藻」商標廣泛使用於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而在交易上成為其識別標識,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註冊第825500號及第775369號商標核准前案,皆係86年初申請註冊,本件商標則係95年8月間申請註冊,二者申請註冊時之時空環境已有不同。況系爭商標如為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依法即不得註冊,與他案得否註冊無關。上訴人所舉之前開商品,縱亦有「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之情事,要屬該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不能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論據。又「引藻」業經學者專家及廠商之長期介紹與推廣行銷,已逐漸成為消費者知悉之藻類品種名稱,依社會一般通念其為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之說明,自不得註冊,此亦有上訴人93年間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號「國際引藻及圖」商標,已將「引藻」聲明不專用,及商標核駁第290100號「引藻克脂素」等核駁前案可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不准予註冊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註冊,不以經營該項商品之一般業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業經原判決闡釋明確,核無不合。
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以「引藻」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藥
、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該等商品本身之說明,而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自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舉註冊第825500號及第775369號商標核准前案,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得准予註冊之論據,並敘明上訴人93年間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號「國際引藻及圖」商標,已將「引藻」聲明不專用,另商標專責機關已核駁第290100號「引藻克脂素」等核駁前案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引藻並非目前中外科學界對於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小球藻」之通稱,原審認定引藻屬於商品說明文字,原判決未調查確認系爭商標表彰產品之真正學名,違背證據法則。再者,商標註冊實物上常見以「藻」字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請註冊商標獲准之先例,例如「康藻」、「橢圓藻」、「洸藻」、「光合藻」等商標,且其商標名稱以及指定使用商品均與本件相同或類似,顯見並非以「藻」作為基礎結合之文字均屬說明性文字,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引藻商標之原創性及高度識別性,原判決對於證據理解錯誤,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4項所明定。商標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者,要能獲准註冊,必須證明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亦即申請人須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商標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例外地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准其註冊之申請,否則應以其缺乏識別性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依上訴人所檢送之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等附件資料,認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引藻」商標廣泛使用於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而在交易上成為其識別標識,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引藻」為上訴人所原創之商標之相關事證及上訴人投入巨額資金及時間大力推廣使得系爭商標廣為人知之相關證據,原審均未予審酌,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忽視臺灣所有以引藻商標結合各種產品之介紹與長期推廣行銷之舉,皆為上訴人所為,市面上未有其他廠商以系爭商標作為商品名稱,系爭商標已具高度識別性,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楊惠欽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