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文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4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8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另案監聽獲報後,於100年10月13日通知其到案說明,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復有王文慶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張、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文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王文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王文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處以罪刑後,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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