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順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順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順偉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民享街)85巷某處之某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
8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民享街)與民享路(起訴書誤載為民享街)8
5巷口某處時,因酒後失控不慎與 林威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交通事件時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順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順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羅順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威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羅順偉之國仁醫院100年12月28日國乙字第188632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1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羅順偉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15至17、20頁、第23至32之1頁、第34頁)。又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查本件被告羅順偉為前揭駕駛行為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值為每公升1.05毫克,為超過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且於員警查獲時,經警觀察其於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及渾身酒氣等情形,亦有前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基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順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羅順偉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羅順偉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羅順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年間已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0年3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再度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