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智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86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智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雅雲 支付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98年11月15日」、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及收入狀況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現又有正當職業及收入,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考量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為使其損失得以彌補,本院認有命被告賠償被害人受害數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前揭負擔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除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外,若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予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