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正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此,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另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7.7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18毫克)之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犯後供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