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列扣案物品「並扣得玻璃球管1支」;暨補充被告自首之記載為「林榮烈於承辦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再被告就其犯行,係於承辦警員具體懷疑其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見偵卷第5頁)可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曾因施用毒品經受判決罪刑之宣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白,且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製作之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依,其上既沾黏毒品,且與毒品無法析離,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