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㈡97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㈢98年度壢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數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0之1號2樓居處,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5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揭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