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美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美麗與 張鳳琴 因有債務糾紛,蕭美麗遂於民國99年4月21日22時許,前往張鳳琴任職於屏東縣○○鄉○○路○○號「千棚美容坊」,雙方復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衝突過程中蕭美麗動手朝張鳳琴臉部揮打一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蕭美麗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鳳琴恐嚇稱:「要妳好看」等語,致張鳳琴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鳳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美麗所犯恐嚇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鳳琴、 覃惠君黃德裕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對於朋友間之金錢往來,本應以理性溝通之態度進行處理,竟捨此不為,率爾以將危害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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