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應補充「李文榮與漁船德鴻成號船長 李文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因而致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對於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與李文德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利用勞保局所屬人員,向勞保局為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仍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較高之勞保給付,任意使用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勞保局辦理加保,溢領老年給付,造成勞保局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固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參以被告亦於本件審理期間到院與勞保局進行調解(嗣後調解並未成立),顯見其惡性尚非甚重,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