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33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安共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扣案檳榔刀1支為金屬製成,至為堅硬,如持供兇器使用,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誤,被告持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啟安有如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500元(8500元+1000元=9500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檳榔刀1支為被告 吳振平 所有,供與被告陳啟安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振平、陳啟安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於渠 等所犯加重竊盜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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