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中地院以90年毒聲字第48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前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2樓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3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4公克,驗餘毛重0.209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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