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0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運動公園巧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彌封袋對照表,下稱甲○),雙方經短暫交談後,乙○○見甲○個性單純,思慮未周,乃邀約四處遊逛,並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閒逛,嗣於同日12時許,甲○表示腳痛不耐行走,乙○○即以幫甲○按摩為由,將甲○載往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南172線43公里處路旁某廢棄工寮,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該工寮內利用為甲○按摩雙腳之機會,以脫下長褲較容易按摩為藉口,脫下甲○長褲,違反甲○意願,伸手進入甲○內褲撫摸其下體,另一隻手則伸入甲○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甲○驚慌失措,隨即以手將乙○○撥開,並起身表示抗拒,乙○○始倖然停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1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8、44、4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所拍攝107年6月26日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辨識錄影翻拍照片、警方拍攝172線43公里處廢棄工寮現場照片6張、被告騎乘涉案601-DXX重型機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3-31頁),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其下體與胸部之動作,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亦滿足被告主觀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且違反告訴人意願,侵害其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甲○下體及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性自主權法益,各個動作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因見甲○個性單純、思慮未周,以所騎乘的機車搭載甲○閒逛,趁甲○腳痛不耐行走時,將甲○載至廢棄工寮,藉口為甲○按摩腳部,以逞猥褻私慾,欠缺對甲○人格權與性自主權的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偵查中即於107年9月27日與甲○(包括甲○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賠償額新台幣8萬元,並經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07年11月8日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因其犯行所受到的驚嚇,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雜工,收入不穩定,已離婚,育有1子4女,均已成年,家中現有父、母、弟弟,與弟弟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罰除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被告無前科,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法治觀念偏差,且為免被告誤以為犯罪後只要以金錢與被害人和解,即可獲得法律寬貸,致存有僥倖心理,復使被告能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建立法治觀念,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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