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6
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漢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漢章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68號和解筆錄1紙。
二、論罪科刑:㈠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
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茲查,本件告訴人 林琮閔 所遺失,遭被告侵占、使用之卡片,係玉山銀行發行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在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玉山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而單純持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儲值則係自持卡人在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中,借款(或轉帳)撥款之行為,兩者性質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本案被告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至該卡第一次自動儲值前,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因被告等如持該卡以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玉山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推知該卡餘額已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該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應諉諸於信用卡中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侵占上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6次之加值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持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消費,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6
8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卷第22、23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0,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林琮閔所有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
1張,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使用完該信用卡後,已將該卡片丟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56頁),且信用卡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告訴人報警後已掛失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0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如前述,應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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