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隆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82、2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0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9月12日,因另案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64、70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22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檢體編號:113226)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02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後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58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理由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9、52、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案發及現在均以建築工人為業、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7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本院供稱已破裂而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0-7
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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