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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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①民國92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易刑從略,下同),於93年2月23日確定。②於100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100年4月26日確定。③於102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11月27日確定。④於103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⑤於104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4月20日確定。⑥於106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5月23日確定。依其前案資料,其屢犯酒後駕車犯行,本件已為第7件,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46號被告鄭文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7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0月6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5時4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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