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勝献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勝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勝献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19號、106年度易字第1008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傷害│││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106年9月26日下午2│││犯罪日期│時到翌日(27)凌晨2│105年06月18日│││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631號│第8503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19號│106年度易字第10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3月21日│107年04月23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19號│106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決│107年04月27日│107年06月0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