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龍選任辯護人吳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袁劭國 支付共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龍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行經同路段63巷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而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袁劭國、 昌言陳仕華 一同行經該處,乃遭陳威龍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昌言、陳仕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袁劭國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腦出血、左側頭部撕裂傷、右前臀撕裂傷及擦傷、左踝、下唇擦傷、創傷性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等術後之傷害,雖經先後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為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仍呈右手無法從事功能性活動及失語症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及語能之重傷狀態。陳威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威龍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陳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袁劭國受有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未依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亦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威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害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外,應再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共4,500,000元。末因本案被告應支付之金額較高,致其需分期支付之期數逾越本案所宣告之緩刑期間5年,是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所應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即屬本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至於緩刑期滿後所應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被告仍應依和解筆錄之記載,遵期如數支付,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一│袁劭國│自107年1月15日起│12,000元│4,500,000元││││至111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自112年1月15日起│20,000元│││││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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