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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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83號被告即 林信宏 聲請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9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宏(下稱異議人)受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然目前家庭經濟狀況惡劣,其獄中之生活費亦是其胞妹向鄰居商借,勉強1至2月才寄入3,00
0元,並待異議人出獄返鄉後歸還。又獄中生活不僅需要三餐和住宿,仍須付房費及其他日用品之費用,另其又有視力、牙齒之健康問題,治療均序另外花費,1至2月才寄入之3,000元是不夠用的,如對其實施扣款,無疑雪上加霜,增加家人壓力,故請求准予暫停執行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必需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標準為3,000元,有該署107年
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重利所得5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
106年6月4日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服刑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
主文沒收異議人之犯罪所得5萬元,並以107年7月11日屏檢 錦穆 106執沒929字第22745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於5萬元之範圍內,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
7月11日屏檢錦穆106執沒929字第22745號函等在卷可稽,經核屬實。
(二)又異議人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為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其上揭財產為執行時,自應依前述裁定意旨,酌留異議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本院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認異議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元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亦未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之意旨。此外,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請求於服刑期間暫停強制執行犯罪所得扣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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