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毒聲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王佑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第226號),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所為之10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佑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月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然聲請人並未立即被釋放,而係接續執行所犯另案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迄10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方釋放。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依法起訴,是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4
8號裁定聲請人應執行強制戒治,顯有適用法條之違誤,並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又聲請人現罹患肺腫瘤,所方現安排聲請人至臺北榮總胸腔外科就診,為避免增加所方戒護人員工作負擔,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執行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又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
4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聲請,均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於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1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348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該裁定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15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居所,且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聲請人提起抗告,已於抗告期間屆滿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而本院既為原強制戒治裁定確定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執行強制戒治。惟查:
㈠聲請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
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而停止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於97年1月
7日起即因另案羈押;又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自99年2月6日起開始執行,並於102年
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既主張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2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為,則聲請人於105年間收受本院
10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時,當可知悉該等裁定之內容及法規適用情形,而可知悉該等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難僅因聲請人原持法律見解不同或疏於發現,即可主張其知悉在後,否則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即成為具文而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惟聲請人卻於收受本院10
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即可知悉該裁定之內容及法規適用情形後,遲至107年3月13日始透過監所長官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卷附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107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㈢況聲請人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於97年1月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而停止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於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3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所為,故而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難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雖稱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另有接續執行另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情事,然此徒刑之執行,自難與強制戒治之執行混為一談,聲請人徒執前詞認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誤會。至聲請人另稱其罹患肺腫瘤,為避免增加監所人員工作負擔部分,因非法定聲請法院重新審理併停止執行之理由,自非本院所得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聲請,程序上於法有違,實體上亦無理由,自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