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32號聲請人甲○○送達處所:臺灣省臺南市○○路郵
局信箱1397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5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照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中段規定,舊制年資其退休金之核發依舊制標準合計。舊制年資係指教師法第24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即民國85年2月1日以前之年資,所謂舊制標準係指68年12月28日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任職滿15年者可支領在職同薪級人員月薪額75%月退休金。據上,聲請人具備15年之公立學校舊制年資,依法應發給副教授現職月薪額75%月退休金,詎料相對人竟以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末段處理新制年資之規定,處理聲請人舊制年資,而拒發月退休金,顯屬誤用。又聲請人擁有15年公立學校年資,並在84年7月1日以前參加公保,完全符合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之規定,相對人以88年7月3日實施之新制年資之規定處理聲請人84年7月1日以前之舊制年資,拒絕辦理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顯然違法云云。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該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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