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包毛重共計參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89、90年間,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依聲請定應執行刑,及經接續執行,而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起訴書誤載為93年5月11日)。
(二)乙○○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18日下午4、5時止,在新竹縣○○鎮○○街○○○號、新竹縣○○鄉○○路○○○號2樓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原起訴書誤載為10月)18日下午6時許,經警在其上開文山路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毛重共計3.75公克、吸食器1組。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毛重共計3.75公克、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物依法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