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甲○○,駕駛DL-224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30日6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往北)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整,並依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12月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5年12月2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分別於9月20日及9月25日收到
8月29日及8月30日之違規告發單,因收到通知已逾21日後,且連續發生,自己並不知情而無法即時改進,請求撤銷8月30日舉發之罰單,否則,重複處罰,致使人民失血過甚,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後,業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惟本件行為時及裁處時均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合先敘明。
四、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8月30日6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北向)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後,填製舉發通知單寄發異議人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1月2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紙在卷足佐,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杜敬仁 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舉發?)兩次都是」、「(問:兩次舉發是否是針對同一次事實為之?)不同的事實」、「(問:不同事實時間、地點?)該自小客車DL-2242分別於95年8月29日95年8月30日分別違規,該兩日都是紅燈越線臨時停車」、「我們測速照相機,我們是5天或是10天收1次,然後拿去送洗之後再舉發,不是每天都去收測速照相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復參斟證人杜敬仁警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當無怨隙,自乏誣攀構陷之可能,是其證言即非不足採信。何況,異議人對其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亦坦承不諱(此觀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暨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即明),乃本件更有採證照片1張存卷足佐,則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前述各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是以本件舉發機關依前述存在之違規客觀事實,逕為掣單舉發2次,其行政作為應無不當,則異議人徒以所謂重複科罰抗辯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六、然而,本件異議人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既均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予以裁處罰鍰始符法制,詎原處分機關竟誤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異議人有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而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處罰鍰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既有違誤,本院爰將前揭處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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