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 路易威登 (LOUISVUITTON)手提包貳件、香奈兒(CHANEL)手提包貳件、固喜(GUCCI)手提包叁件及固喜(GUCCI)化妝包臺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OUISVUITTON」、「CHANEL」及「GUCCI」等廠牌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及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製商品,現在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年籍姓名不詳友人所贈送之路易威登(LOUISVUITTON)、香奈兒(CHANEL)及固喜(GUCCI)等仿冒品數件後,旋自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住處,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posamier二00二」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再以每件新臺幣五百九十九元至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不等之價格,刊登前開仿冒品供不特定人競標,迨有人得標並將款項匯入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該商品郵寄至該得標之不特定人,以此行為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路易威登(LOUISVUITTON)手提包二件、香奈兒(CHANEL)手提包二件、固喜(GUCCI)手提包三件及固喜(GUCCI)化妝包一件等物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販賣仿冒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且伊只有販賣乙個云云,然查,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被告所登錄帳號中,查得被告亦有另行出售仿冒商品之行為,此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評鑑資料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辯稱僅賣過乙次,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被查獲之皮件係屬仿冒,業據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 周桂岑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主任助理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又「LOUIS
VUITTON」及「GUCCI」等廠牌之商標圖樣,分別經路易威登公司及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資參酌。況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業經鑑定無誤,並有產品意見書、鑑定意見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照片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再被告五年內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之各物,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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