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52號聲請人劉O菁即 柯財守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股票4張(下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柯財守所有,柯財守於109年12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其子女柯O祥、柯O揚等3人,上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系爭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由聲請人取得,嗣聲請人遺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於111年7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及111年度司催字第20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柯財守除戶謄本、上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同意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6月2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9687號函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為佐,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月29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112年度除字第52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1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082-NX-0080622-012482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083-NX-0101744-01853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084-NX-0125997-91464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085-NX-0149831-8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