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 魏永發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3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因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發還該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撤回起訴狀等影本各1件,以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正本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7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3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9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因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嗣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1件附卷可憑。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