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運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運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傅運光傳送簡訊之地點為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竟因懷疑告訴人 蔡興華 介入其與女友之感情,憤而為本件恐嚇犯行,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24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