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信用卡4張」應更正為「信用卡3張、健保卡及麥當勞甜心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7-ELEVEN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怡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加以被告自白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甫成年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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